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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在校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

作者: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15-04-13  访问次数:[]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26号)和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昌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许人社〔2011〕40号)精神,为做好我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结合我校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在校生。

二、参保时限:按照许昌市统一规定,每年的年底办理参保手续,次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保待遇。

三、缴费标准:普通学生每人每年30元,属于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每人每年20元。

四、缴费办法:每年暑假后,由财务处将医保费随同学费从学生的缴费卡中代扣。

五、参保时应提供的资料:新参保学生向学校提供身份证号(无身份证号者提供出生年月日),属于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提供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续保学生只需提供本人医保卡号,属低保者仍应提供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提供新农合参合证。

六、医保待遇:

1、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是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参保学生因疾病、意外伤害(无其他责任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如下规定报销。

(1)参保学生住院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2)参保学生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由70%提高为85%;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由65%提高为80%;属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由60%提高为70%;属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由55%提高为6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二是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透析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5%,其他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由50%提高为55%。在原12种门诊规定病种(1、恶性肿瘤(限放化疗);2、肾功能衰竭(限透析治疗);3、器官移植术后(限抗排异治疗);4、脑瘫;5、血友病;6、高血压II期;7、慢性糖尿病并发症;8、II级心衰;9、脑血管意外后遗症;10、肝硬化(失代偿期);11、精神病;12、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基础上,新增结核病为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

三是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待遇,按照《许昌学院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报销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学生参保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82000元提高为10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由92000元提高为110000元。

3、大学生门诊医疗统筹资金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用于支付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相当于零费用参保。对于特困学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学期由学校依据《许昌学院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4、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参保学生在异地患病的,可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后3天内向许昌市医保中心(电话:0374-2628159)报所住医院名称、科室名称、床号及医院医保办公室电话。参保学生出院回到学校后,凭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许昌市医保中心报销。

5、大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6、大学生的就医和报销管理办法按照《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7、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毕业后稳定就业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事灵活就业的,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毕业后未能及时就业,学籍档案暂时在学校保管期间,可继续随同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在校期间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七、组织领导:各院(部)要充分认识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做好宣传解释,让每一位在校学生了解国家有关医保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缴医疗保险费,办理相关手续,保障学生就医权益,提高学生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时,本办法要按要求予以及时调整。

九、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将在校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暂行)》(院政学〔2010〕8号)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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